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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施_上海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行动纲要
zmhk 2024-06-05 人已围观
简介上海实施_上海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行动纲要 对于上海实施的问题,我有一些经验和见解,同时也了解到一些专业知识。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1.“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地方法规上海正式实施是怎么
对于上海实施的问题,我有一些经验和见解,同时也了解到一些专业知识。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1.“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地方法规上海正式实施是怎么回事?
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7修正)
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5修正)
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8修正)
5.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7)
6.上海实行垃圾分类,其他省份应该如何学习?
“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地方法规上海正式实施是怎么回事?
中新网上海3月20日电 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地方法规——《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日正式付诸实施。这意味着,上海将建立解决民众反映强烈的食品安全突出问题最严监管长效机制及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以最严的法治保障,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四个最严,即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
据悉,通过近两年的努力,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基础上,《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经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三次听取全体上海市人大代表意见后,最终在今年一月经上海市十四届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条例》从原来的六章扩展为八章,增加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两章。条文数量从62条增加到115条,其中,全新条文53条,修改条文55条,修订幅度达93.8%。《条例》补充细化了市场准入的一般规定、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食用农产品监管、网络食品经营要求等内容。
《条例》完善了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和相关的政府职责,包括建立市、区和乡、镇三级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多头分管、责任不清、职能交叉的问题;重点规定政府主要监管部门职责,着力消除食品安全监管缝隙等。
《条例》设置了严格的市场准入门槛,强化源头治理,防止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据此,上海将完善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食品安全信息登记制度,建立进口食品安全信息监管部门互相通报制度;对重点监管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施信息追溯管理,建立全上海统一的信息追溯平台,运用大数据处理等现代科技手段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条例》,上海将落实生产经营各环节企业主体责任:将加强食品生产企业标准化管理;强化食品安全全过程控制,对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等提出了更高的管理要求。《条例》还严格规范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制度。
《条例》探索对网络食品经营的监管。据此,上海将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备案义务,网络食品经营者的公示制度,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管理责任,网络交易食品配送要求等进行规范。钟燕群说,条例草案强化了重点食品和相关业态的监管,包括,增加了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酒类、食用盐、粮食等重点食品的监管,将农村集体聚餐纳入食品安全监管范畴等。
在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事故处置和社会监督方面,《条例》细化并完善了上海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与报告、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食品安全应急控制等措施。《条例》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着力解决食品安全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问题。据此,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
当日,上海多个区市场监管部门都出动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中国***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村党组织为核心,村民委员会为主导,村民为主体,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驻村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村级治理体系。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违规处置村、村民小组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撤销、范围调整、更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其中涉及村民委员会范围调整的,适用前款规定。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销或者范围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行对村、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符合市、区有关规定,并经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分别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做好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等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可以将本组织的收益按一定比例用于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村民委员会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分账管理。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按照《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综合治理、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文化体育、老年人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等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调解矛盾纠纷;
(四)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动员和组织村民、驻村企业事业单位、非本村户籍居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五)教育引导村民、非本村户籍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做好本村财务管理工作,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现收支平衡;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本村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有关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履行的其他职责。
突发事件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组织、动员村民,开展自救和互救,配合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事务委托村民委员会的准入、退出制度,编制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行政事务清单。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名,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中推选或者投票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组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组长的要求,并说明罢免理由。罢免村民小组组长,应当有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投票,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组长有权提出申辩。
推选、选举或者罢免村民小组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人。
鼓励残疾人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适合其特殊需求的基本公共服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文广影视、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事业进行捐赠,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第六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第二章 残疾评定第七条 残疾评定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残疾评定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乡、镇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残疾评定申请,由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申请人到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残疾评定。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作出残疾评定,并为残疾评定申请人提供便利。第九条 残疾评定申请人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残疾复查鉴定。
市卫生计生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复查鉴定。残疾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十条 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或者经残疾鉴定机构鉴定为残疾的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残疾人联合会领取残疾人证。第三章 预防与康复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完善残疾预防工作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做好婚前、孕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等工作,加强出生缺陷监测,实行残疾儿童首诊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残疾儿童的筛查、诊断和早期干预机制。
卫生计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儿童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监控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民政部门应当引导申请结婚登记的人员自愿参加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和分析报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口变动的主要信息和数据。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计生、财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提供全程、系统的康复服务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功能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和完善残疾少年儿童康复救助、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等残疾人康复补贴政策,推行重度残疾人护理津贴制度。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或者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等部门,按照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要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当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适应,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消防、城市和工业供水、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类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全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必须服从全市防汛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改善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第十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一条 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各县(区)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县(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县(区)范围内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范围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郊区、县城镇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农村改水,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有关的监测、统计、分析,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地矿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本市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但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7)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适应濒江临海和特大型城市的特点,构建综合气象探测体系,完善气象预报、预警系统,不断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统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的投入,培养和引进气象人才,保护气象科学技术成果,普及气象科学知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气象探测、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空间天气、大气成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加强国际、国内气象合作与交流,加快气象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与推广。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海洋、水务、民航等部门编制的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本市依照国家的规定,在相关的气象台站周边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第九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其建设项目规划报批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第十条 本市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建设国家重点工程,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息资料的共享、共用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从事相关气象探测的海洋、水务、民航等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定时发布未来四十八小时内的气象预报,每天不少于四次;在主要节假日或者重大社会公共活动前,应当发布未来三至七天的气象预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供分时段、分区域气象信息以及空气质量、火险等级等气象指数的预报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众查询气象信息。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气象信息显示装置的设置规划和建设工作。
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话、公共视屏等媒介播发公众气象预报、天气实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增删、改动有关内容。
广播、电视、“中国上海”门户网站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即时播发,最迟不得超过十五分钟。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主要交通干道等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提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上海实行垃圾分类,其他省份应该如何学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义务教育工作。本市义务教育工作,以区、县为单位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行办学单位),由自行办学单位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和本市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督导机构对有突出贡献的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工作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和改进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教育督导机构。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第二章 就学第七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入学年龄推迟或者提前六个月。盲、聋、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周岁。
实验性学校和文艺、体育等学校的招生年龄和招生范围,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校的招生范围,使所有适龄儿童、少年能够入学。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范围,应当报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注:本条中关于“义务教育阶段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范围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前十五天,向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办理有关手续,使其按时入学,并且不间断地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免学或者缓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送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缓学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因健康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学校不招收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评定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未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责令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者退学。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或者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初中毕业或者结业证书。
对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达到上述文化程度的学生,应当继续施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在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以后,可以由学校出具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证明后离校,也可以继续接受教育到初中毕业或者结业。
上海公共场所控烟条例的实施,哪些场所仍存在违规现象呢?
我在上海的同学是一位白领,自从《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实施后,他就每天跟我说一说上海当地的垃圾分类风土人情。从中我也学到了不少东西。1.响应本地垃圾分类处理工作号召。
今天早上收到一条短信,是我们本地的垃圾处理管理单位给每一位市民的群发。让我欣喜的看到,我们这里也有了垃圾分类领导小组办公室。接下来我会密切关注本地垃圾分类处理工作,积极响应他们的号召。
2.提前学习,做好准备。
不要觉得上海的试点跟我们没什么关系,我相信很快这工作即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尤其我们作为北部的省会城市,相信这一天即将到来。我已经把垃圾的四个分类背了下来。
3.跟家人朋友分享新闻。
现在关于上海实施垃圾分类的新闻很多,这些内容已经成为社会的热点,大家茶余饭后都在讨论这些话题。
我也分享了自己的一些看法,真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大家都期待着尽快在我们这边推广垃圾分类。
4.学习垃圾分类的经验。
初始在上海群众处理垃圾时遇到的一些问题,想必我们也会遇到。比如一些不知道该怎么分类的垃圾如何处理,还有要不要买厨房垃圾处理器等,都提前学习了一下。
垃圾分类人人有责,这对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促进环保问题的解决,提高我们的生活质量和食品安全,具有关键的作用。我们虽然身在其他省市,也一定会认真学习,认真实践,做好自己的本分。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上海公共场所控烟条例的实施,哪些场所还存在违规现象呢?上海公共场所吸烟条例在2010年正式实施,在2017年得到修缮后重新正式实施。该条例规定在室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都禁止吸烟。我国一直以来都是烟民大国,社会上形形色色吸烟的人大概有3.5亿,这个数据在全世界都是其他国家无法比拟的,其中又有大部分的青少年加入到烟民中来,所以我国的控烟工作一直以来都比较严峻。在上海实施的公共场所控烟条例可以算是我国在控烟法例上的第一个地方性尝试,它是我国对于控烟最严的一次。但是我国烟民的基数高达3.5亿,是大多数国家总人口的几倍甚至十几倍,这使得控烟条例的实施异常艰难。上海,虽然是个靠近沿海经济非常发达的地方但是这也带来了不可避免的人口流动问题,大量的人员流动到上海务工而这些人大多数是一些农民,这些外来务工的农民伯伯没有接受过良好的教育不知道地方性法律,所以在外来人员务工的地方一般都是这些控烟条例管束不到的地方,因为大多数的农民工不知道还有这么特殊的法律也更不会说专门的去学习相关的法例条约,便造成了一些违规现象。在一些人员比较集中的娱乐场所肯定不可避免的还是存在一些吸烟的现象,只是白天在有人员检查的时候管控的比较严,但一到晚上没有人员的检查便成了控烟条例管控的盲区了。在一些网吧,墙上明令写着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白天进去上网的人问能不能抽烟都是直接拒绝的,一到晚上,甚至就直接把烟灰缸摆出来了。在这些娱乐场所只要没有人员的检查只要能留住顾客只要能挣钱他们便不会遵守控烟条例,这也使得部分的娱乐场还存在违规现象。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农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其所有权代表依法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没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埋设土地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第七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农业、水务、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第九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调整。第十条 市和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或者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开发利用的现状,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四) 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区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十一条 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并下达各区分解计划指标。
市和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解计划指标,合理安排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无农用地转用指标或者超出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无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或者超出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未完成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或者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同等数量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十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并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结果、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使用功能和国家有关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调查和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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